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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租屋的修繕責任歸屬,在民法第429條第1項已經有明確的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簡單來說,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沒有特別在租賃契約中就「租屋及其內一併出租予承租人的設備或物品」的修繕義務人進行特殊約定,依法即應由出租人負責進行修繕,相關修繕費用亦應由出租人負擔。
但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另外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或承租人對於租屋及其內的設備或物品損壞的發生具有故意或特定程度以上的過失情形,則分別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或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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