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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

監護相關諮詢、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改定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

親權

在法律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稱為「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於例外之情形下由其中一方為之。

監護

監護又可區分為「未成年監護」及「成年監護」。
1. 未成年監護: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因而產生未成年監護問題。
2. 成年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行為能力,而需受監護宣告所生成年監護問題

又與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人間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就上開親權行使或負擔者及監護人,均可向法院聲請改定。

常用法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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