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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

繼承相關諮詢、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法定清算、自行清算

法定繼承方式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除非該權利、義務是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就法定繼承方式已修改為限定繼承,即若繼承人沒有在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原則上就採行法定限定繼承的方式,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溫馨提醒:話雖如此,但繼承人仍須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等法定事項,才能夠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遺產繼承分割

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在尚未分割前是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民法雖對於繼承人的應繼分、特留分都有明確的規定,但繼承人等還是可以透過合意的方式(如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或以訴訟手段(即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來分割遺產。

常用法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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